來源:江蘇省教育廳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國家對民辦教育“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加強對我省非學歷民辦學校的規范化管理,根據《中華人和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學歷民辦學校,系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不具備頒發學歷文憑資格的學前教育、考試助學輔導、繼續教育等內容的非學歷教育的培訓、進修、專修學院(學校、中心)(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第三條 凡承擔九年義務教育任務的各類中小學及其教研機構,不得開展或舉辦以中小學生為對象、以課程補習為內容的教育培訓活動或培訓機構。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教育機構。
第四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公益性事業。設置教育機構應適應本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納入本地區教育事業的發展規劃。
第五條 教育機構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合格人才;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 設置條件和標準
第六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辦學,應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公民個人和不具備本地法人資格的單位申請辦學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資格的辦學擔保。
第七條 擔保的資產額不能小于申請教育機構的注冊資金,并簽訂擔保協議和出具擔保人法人相關證明材料,以及擔保人最近一個月的合法有效的資產評估報告書。
第八條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應通過有效的章程或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協議,并確定其中一方為主辦者。
第九條 基本辦學規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學院”開設的專業不少于3個,辦學規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條 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獨立的教學場所,租用場所租賃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材料和相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契約。
(一)凡舉辦冠名為“中心”的教育培訓機構,須具有4間以上標準教室及相應的辦公場所和必須的附屬用房。其校舍建筑總面積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數量的圖書資料和與教育培訓相適應的教學設施和設備。
(二)凡舉辦冠名為“學校”的教育培訓機構,須具有相對獨立的校園。市區不得少于8畝,郊縣不得少于15畝。6間以上標準教室及相應的辦公場所和必須的附屬用房。其校舍建筑總面積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學用計算機不少于30臺,圖書資料不少于5000冊。
(四)凡舉辦冠名為“學院”的教育培訓機構,須具有獨立校園。市區不得少于15畝,郊縣不得少于30畝。校舍建筑總面積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遞增)。教學用計算機至少配備60臺;語音室至少配備語音設備40座;圖書資料不少于10000冊,報刊、雜志不少于30種。
第十一條 不得租用轉租的場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適合辦學的場所申請辦學。
第十二條 教育機構常規的實驗、實習設施和圖書資料,以自行購置為主,貴重設備資料可向其他單位租借,但應有書面協議,保持相對穩定,確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租用中小學校舍的,須出具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租賃的證明;非學校校舍作為教學用房的,須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質檢部門的安全合格證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訓機構須提供衛生合格許可證。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辦學出資義務,并出具有效證明文件。注冊資金須存入審批機關指定的銀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資證明文件。
(一)舉辦冠名為“中心”的教育機構,注冊資金最低限額40萬元人民幣;
(二)舉辦冠名為“學校”的教育機構,注冊資金最低限額80萬元人民幣;
(三)舉辦冠名為“學院”的教育機構,注冊資金最低限額400萬元人民幣。
教育機構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辦學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十五條 允許舉辦者以自有辦學場所的房產、教學儀器設備和土地使用權等與辦學有關的財物作為辦學出資,但所占比例不得超過注冊出資最低額度的40%,同時需要經具有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并提供相關的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設立舉辦者或由其代表、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的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一般由5人以上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設董(理)事長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長或校長(負責人)擔任。
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任何形式的決策機構成員。
第十七條 決策機構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校長(負責人)應當具有教師資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歷, 大學專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齡在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董(理)事會章程應包涵下列主要事項:
(一)教育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范圍、層次、形式等;
(三)教育機構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教育機構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教育機構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機構自律條款等。
第十九條 應根據辦學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管理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有3年以上教育培訓工作經歷,具有豐富的教學管理經驗。財務管理人員應具有財會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的具備教師資格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專兼職教師。專職教師一般不少于教師總數的1/4。凡“學院”每個專業至少應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職稱的專職教學骨干教師。
教育機構聘請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均需經其所在單位同意。在職人員和在職教師不得作為教育機構的專職教師和專職管理人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應當與聘任教師、職員簽訂聘任合同或勞動合同,并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辦理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等。
第二十二條 應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包括辦學章程與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及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等項制度。
第二十三條 教育機構的注冊地,必須和教學場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須和學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設置申請和審批
第二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有關政策規定,對民辦教育機構實行分級審批,分級管理。由舉辦者向擬設辦學場所所在地的市、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
凡社會組織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向申請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教育行政審批機關申報。
凡個人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向申請機構所在地的市或區(縣、市)教育行政審批機關申報。
凡申請舉辦冠名為“學院”的教育機構,須經申請機構所在地的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凡申請舉辦衛生、體育、藝術、保安等內容的教育機構,同時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五條 舉辦者按照教育機構的設置條件和標準,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齊備的材料。教育行政審批部門分別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為申報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為審批月。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教育機構名稱由四個部分組合而成。即:行政區劃名(教育機構所在地的市、縣、區)+字號(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領域(教育培訓內容)+機構組織形式(專修、進修、培訓學院〈學校或中心〉)。教育機構名稱不得冠于“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二十七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須報送以下材料:
(一)設置教育機構的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設立教育機構的可行性報告;
(三)舉辦者(社會組織或個人)的自然狀況,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單位或團體的法人批件或執照;公民個人舉辦的須提供身份證、學歷、職稱的復印件,戶口所在地的戶籍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等材料);
(四)擬開設專業或培訓項目的教學計劃與教學大綱;
(五)辦學出資證明;
(六)校長(負責人)、教師、會計等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八)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九)教育機構章程;
(十)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證明文件材料;
(十一)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經審批機關同意辦學的發給批準書,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辦學有效期由審批機關確定;不同意辦學的說明其理由,并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一)舉辦教育機構的社會組織或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關資質證明的;
(二)社會組織或個人自身不具備出資條件,以他人名義出資舉辦教育機構的;
(三)辦學場所不符合規定,相應的設置不達標準的;
(四)教育機構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機構中的決策組織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長(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經有過違法辦學行為的;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和事實。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經批準設置的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及時到同級民政、物價、稅務、公安、銀行等部門辦理登記及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將招生和其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或承包給其他非教育組織、經營性中介公司和個人實施。需跨地區招生的,由教育機構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分別報省、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統一填寫廣告備案表,報審批機關備案。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刊登該教育機構的辦學許可證號和廣告備案號。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表,由教育機構主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四條 省、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教育機構的管理,要與宣傳、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加強協作、配合,按照國家有關行政管理、財務管理等有關規定要求,加強對教育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教育質量進行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成立的教育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門制訂的有關教育機構設置的相關文件予以廢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制訂適合本地實際的具體的設置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二○○五年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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